法律科普:警惕“合伙”陷阱

  • 小编 发布于 2019-12-11 02:28:40
  • 栏目:财经
  • 来源:眷诚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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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有不少的工薪阶层辞职创业,其中不乏有经济资本相对较少的群里选择与他人一起合作创业,而这类群体又往往基于朋友、亲人的关系一起投资,共同经营餐厅、酒吧、咖啡馆、书店等。

案例

李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张某欲在当地市中心开一家餐厅,但无奈手里的资金不够,遂找到李某商量两人一起合伙经营,张某投资35万,李某投资15万。两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了张某合伙份额占70%,李某占30%,合伙协议中约定合伙事务张某有权执行,每三个月餐厅分红一次,餐厅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代表人为张某。餐厅经营一年来张某一直未向李某分配过利润,李某欲解除合伙关系并且要求张某对经营期间的合伙利润进行分配。

日常生活中,多数人像上述案例一样与他人合伙一起经营,但是经营的主体可能并不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而是个体工商户。这种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此种情况下对于一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返还投资款、分配利润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呢?我们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来分析:

法律科普:警惕“合伙”陷阱

法律规定

我国对于这种个人合伙并没有向公司以及合伙企业一样有专门的《公司法》以及《合伙企业法》进行规定,但并不是没有规定,主要的法规定见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律科普:警惕“合伙”陷阱

司法裁判观点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较少也较粗略,司法实践中对于个人合伙中的司法裁判规则也存在很大的区别。

其中最为主要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在于:

1.提出分配利润一方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的,有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原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原告无法举证,举证不利后果归于原告【(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7号】。有法院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伙协议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013)渝高法民二复字第11号]第四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下发<关于个人合议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试行)》第8条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实际经营一方【(2016)渝05民终3962号】。

2. 如合伙人在起诉前对合伙经营企业达成了清算意见,法院认可双方自行清算内容,并以双方自行达成的清算意见了分配利润。

3.因个人合伙往往财务会计制度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双方没有达成清算,也无法委托第三人进行清算,此时有法院会支持返回投资款的诉求【(2017)渝0154民再4号】,而多数法院会直接判决驳回诉求或者要求双方另行在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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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实践中,个人合伙无法向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一样建立完善的财物会计制度,同时往往有的合伙人进行了投资但却对企业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律师认为投资有风险,我们及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需要建立专门的财物会计账簿或者运用第三方结算机构,同时明确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财物报告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避免在主张分配利润时因不清楚利润情况,无法举证而遭受举证不利的后果。

作者:眷诚法务 吴小娟

主编:眷诚法务 李晶

图片:网络

排版:眷诚法务 杨雨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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