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章程约定20年后认缴,股东真的可以高枕无忧吗?

  • 小编 发布于 2019-12-13 06:54:21
  • 栏目:财经
  • 来源:律信天下王誉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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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章程约定20年后认缴,股东真的可以高枕无忧吗?

一、前言

2013年新《公司法》颁布实施,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需认缴出资即可设立公司。这一改变,虽然推动了我国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其弊端也日益显露出来。认缴制使得注册公司的门槛进一步降低,出现了很多公司在被法院执行时,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尚有股东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追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债权人的最后救命稻草。

二 、实务观点

如前所述,如果某公司的章程约定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年后的某一天,那么当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是否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地区的法院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认缴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对于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按期缴纳认缴出资或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的,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而对于未届缴纳出资期限,股东未缴纳认缴出资是合法的。在合法的情况下,当然就不属于“未缴纳出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在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情况下,执行申请人不能适用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但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章程内约定的出资期限仅为股东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此等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及《企业破产法》的精神,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所以,在此等情况下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法条分析

1、《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实务中产生争议,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未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进行界定,即认缴期限未到是否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尚不明确。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从发条上分析,也仅仅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才会出现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问题。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从该条规定进行分析,在公司进行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了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所以,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严谨性上讲,各司法解释中的词句意思应当保持一致。因此,《执行规定》中规定的“未缴纳”应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尚未缴纳的出资”的理解一致,即“未缴纳出资”应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四、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裁判原文】本案中,房利美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张明海作为原始股东其出资义务履行时间为2055年4月10日,其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均尚未届满,并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在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吴从金作为房利美公司的原始股东不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姜国超主张追加吴从金为(2016)京01执5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姜国超有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保护其财产权益。

【案例来源】姜国超与吴从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民初256号)

2、【裁决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符合追加法定的原则。本案中,依据神龙源公司的公司章程,丁华认缴注册资本的认缴时间为2024年11月6日,现丁华认缴出资的认缴期未至,申请执行人张键在被执行人神龙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丁华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明确在公司认缴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追加认缴期未至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键亦未举证证明其他符合追加丁华为案件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张键诉成都神龙源贸易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执异25号)

3、【裁判原文】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中铁财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铁财富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原2014年7月10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62年7月10日的认缴出资期限,该事实表明中铁财富公司的发起人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并未在原认购股份出资期限内补足出资,而是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又在此情况下转让股权给朱海涛,唐宇、中铁传媒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金茂城公司依法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已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韩德水申请追加唐宇、中铁传媒公司和金茂城公司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207号民事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该院执行部门对其追加请求予以准许,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

【案例来源】唐宇与韩德水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2015号)

4、【裁判原文】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时间,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无论是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报表,还是社保中心以及税务局的查询结果,都表明库瓜公司既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无继续经营发展的可能。而两位股东对待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的现实行为表现,加上对本院寄送的追加申请书和听证传票予以拒收等事实,表明两位股东有明显的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陛腾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库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公司的股东尹文武、邢运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执异2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认缴制下的公司股东并非完全高枕无忧,如果故意以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认缴期限等方式躲避债务,很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另一方面,企业家在与其他公司合作时一定要审慎的调查对方的资质及履约能力,对于章程约定认缴期限过长的的企业要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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